习水县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内容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大病是指:
(一)确诊患下列疾病:
1.各种原因引起的呼吸肌麻痹(中枢性,周围性)需呼吸机治疗者;
2.各种原因引起的单个或多个器官重度衰竭;
3.各种中、晚期肿瘤(包括白血病、再障、血友病等);
4.各种原因引起的尿毒症需透析者;
5.各种原因引起的皮肤大疱松解症;
6.Ⅱ并以上大面积烧伤(>60%以上),工伤除外;
7.糖尿病合并严重(如酮症酸中毒,高渗性昏迷或肢体坏疽等);
8.重症胰腺炎;
9.各种原因引起的弥漫性腹膜炎或败血症,脓毒血症;
10.关节置换、脊椎手术需钢板等内固定者;
11.各种门脉高压所致的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大出血;
12.经医疗保险专家鉴定小组认定的其他疑难重症疾病。
(二)每次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以上的各种疾病。
第三条 凡参加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含退休人员),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具体业务。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不提取调剂金,由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核算,自求平衡。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开支渠道相同。职工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八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第一个月缴纳本季度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接受审计部门和县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患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一)款疾病,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10万元以内的医疗费;或患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二)款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超过10万元以上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的有关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和用药,其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他特殊检查、治疗和用药的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一条 职工患大病应在本县定点医院就医。因病情需要转县外就医的,需有就医的医院签署建议书,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县外就的医疗费,就医终了后,持有关诊断证明、病历、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转市外就医发生的在10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70%,个人自负30%。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将停止该单位的所有职工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负责。
备注
本实施办法由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