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保险
介绍
伤残保险 invalidity insurance
伤残保险对非因工造成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给予的经济保障。1889年起源于德国,已推广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伤残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方式,通常与老年、遗属保险并为一体。在许多国家,伤残被作为提前丧失劳动能力按退休对待,伤残补助金有早期支付的退休金的含义;有些国家视伤残为长期或永久性的疾病,通过长期的延长疾病补助金的方式支付伤残补助金,直到伤残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才改为支付退休金。
保险赔付
享受伤残补助金的条件,通常要经过对伤残的评估(见伤残评定),根据残疾程度来确定。残疾程度一般用百分比表示。大多数国家规定享受部分伤残补助金的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2/3以上,只有极少数国家把这一标准降到1/2以下。享受全额伤残补助金的条件,通常都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100%。许多国家还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者,在伤残发生时已交的保险费必须达到一定期限,或规定就业、居住达到一定期限。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提供的全额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在绝大多数国家等同于退休金的水平。部分伤残补助金则根据劳动能力的损失程度,按照全额伤残补助金的一定百分比支付。在少数国家,对残疾程度较轻者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有些国家对于从事危险、艰苦职业的工人,给予较高标准的伤残补助金
组成
伤残保险伤残保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提供经济援助以保障伤残者的基本生活;
二是向他们全部或部分提供医疗、护理和康复所需的费用,有时也将提供直接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包括在内。
在实践中,伤残保险很少单独作为一个社会保险项目来实施,一般都与医疗保险或养老保险组合成一个系列:一方面,因为在提供医疗、护理和康复费用方面与医疗保险极为相近,所以可以归到医疗保险系列中一同实施。另一方面,由于在保障基本生活需求方面与养老保险极为相近,所以被归入“老、残、遗保险”系列中一同实施。
历史发展
伤残保险的历史演进1889年,德国通过立法建立了养老与残疾保险。到20世纪中期,美国政府首先将养老、残疾、遗属组合成一个系列,称为“老(年)、残(疾)、遗(属)保险”。50年代以来,一是工伤保险的范围有所扩大,就业者在与其工作相关的时间和地点受伤致残大多都能包括在与就业相关的工伤保险范围之内;二是由于国际上更加重视保护残疾人的权利,对于残疾人,尤其是先天性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更多的是用普遍性的社会福利的方式而不是用“先投入、后享受”的社会保险的方式来予以保障,因此,伤残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社会保险项目已经罕见。
案列分析
1997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某大学的学生胡某骑自行车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了,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胡某由于被撞还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胡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5000元,附加医疗保险保额为每人3000元。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的义务?如何支付? 为什么?
这个保险公司有赔的部分,其中医疗费用是不赔的,因为这是补偿性条款,也就是只补偿你的经济损失。但是由于胡某轻度残疾,保险公司必须赔付胡某残疾金,但是我看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才5000,也就赔付以5000元为限,按照国家伤残比例赔付,因为伤残是给付性条款,就算胡某投保10家保险公司,只要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残疾,10家保险公司都得赔付胡某残疾保险金,但以胡某投保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为限,并按国家规定的伤残给付比例给付胡某的伤残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