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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岁买什么保险好?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来源:360百科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控制失业率,安排失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加强失业保险机构建设。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地方税务、财政、审计、工商、人事、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的相关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称统筹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省级统筹。省人民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当年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者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用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收入部份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提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资料,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缴纳。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缴清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统筹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上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余缺调剂。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统筹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在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时,可以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够调剂时,由省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人员的创业补助;(六)为实施失业调控的就业补助;(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失业保险机构备案。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自受理失业登记10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计发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本次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或者户籍所在县(市、区)之间任选一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从医疗补助金中给予生育补助。前两款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的月缴费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转岗等方式安置富余人员的,统筹地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给予培训补助。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经失业保险机构调查确认开业已满3个月且又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给予创业补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向社会裁减人员,且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报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但补助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录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责任的,可以比照失业人员本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用人单位补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或者跨省转迁的,凭有关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测预报工作;(三)指导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四)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收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二)核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落实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四)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数据库;(六)为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及时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足额缴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二)财政部门依法做好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拨付和监督失业保险金的使用;(三)审计部门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征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工作;(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助做好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五)人事部门依法协助做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六)民政部门依法协助做好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七)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台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情况、工资发放表、财务账簿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拒报。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裁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和失业保险基金征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省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核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和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三)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四)不按规定期限核发失业保险待遇的;(五)有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瞒报工资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代扣代缴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未雇工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其他从业劳动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在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失业保险制度是这一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

我省自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并从1998年4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来,有力地推动了我省失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了失业人员及时得到生活救助和再就业服务,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维护全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到2004年,全省失业保险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累计达171万人,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征收规模为5.1亿元。其中,2001-2004年,共征收失业保险基金17亿元,为43万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提供了9.9亿元的救济金和2.6亿元的生活保障金,仅2004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就达16万。

但是,由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之前,许多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再则,《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企业职工,范围过窄,调控失业保障的能力不强,已适应不了我省进一步深化改革,特别是深化企业改革、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总结《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多年施行的情况,借鉴外省失业保险立法的经验,重新制定我省失业保险条例,对于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

二、《条例》的起草情况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起草的《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根据立法法和省人大立法条例的规定,省政府法制办立即将《条例》送审稿印发各州(市)政府、省直有关委、办、厅、局征求意见,会同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曲靖市召开了有曲靖、玉溪、昭通等市的人大、劳动、人事、工商、税务和法制部门人员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并到省外(重庆、湖北)考察调研;先后召开了企事业单位座谈会、失业人员座谈会、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并登报、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充分听取和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并经200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适用范围的问题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适应新的就业形式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的授权规定,本条例第三条对参加失业保险的范围作了扩大:1.我省条例将各类企业纳入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2.根据我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需要,将"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3.将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也纳入失业保险适用范围。扩大失业保险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提高宏观调剂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照外省的立法经验,增加了关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未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镇其他社会从业劳动者,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四十条),首先明确了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未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镇其他社会从业劳动者,有参加失业保险的权利;其次,鉴于这部分劳动者就业形式灵活的特点,明确他们是自愿参保,而非强制参保。本《条例》仅将该两项原则确定下来,至于这部分人的缴费基数、缴费方式、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等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二)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问题

关于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问题。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考虑到我省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和统筹水平的不平衡,宜继续实行州市统筹、省级调剂,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省级统筹的方式。《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实行省级统筹。"

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问题。与原《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相比,进行了一些调整:一、根据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建立,失业保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衔接的情况,删除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独生子女补助金、扶持生产自救费、失业保险管理费等支出项目。二、为支持失业调控和再就业工作,增加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职工培训、职工介绍补贴和就业补助(第十二条)。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和期限的确定问题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条例》授权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即"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第十九条)。根据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体现了公平性,有利于激励用人单位和职工长期参保。对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既考虑到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又考虑到我省新老条例规定的连续性,同时考虑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条例》继续沿用了《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增领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此外,对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关于:"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规定,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不相一致,但我省确有一部分符合该规定的失业职工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了维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搞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因此《条例》不再作此规定,实践中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政策处理,已经按《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的,继续执行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新条例实施后的失业人员不再执行该规定。

(四)关于调控失业和促进就业的问题

保障生活、促进就业,是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控制失业和增加就业关乎民生,关系到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根据近几年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对再就业的重要促进作用,将失业保险基金更大范围地用于促进再就业,配合国有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保援助,防止失业过于集中,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限度以内,努力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的原则精神,为了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调控失业、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条例》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以转岗方式安置富余人员,减轻社会的失业压力,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增加了关于对用人单位给予转岗培训补助的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为了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条例》规定了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领取创业补助(第二十六条);借鉴国际通行的失业调控手段,《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不裁减人员和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给予就业补助(第二十七条)。当然,考虑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承担能力,在失业调控和促进就业方面给予的各类补助都将作出严格的规定,以避免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为了防止同时间同地点大量裁员给失业保险基金和社会稳定造成冲击,《条例》增加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测预报的工作职责,企业裁员实行报告制度等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相关标准的制定问题

考虑经济发展是一个动态过程,失业保险调剂金比例和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随之发生变化,特别是其中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相应提高,从而使失业人员的生活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如果条例对这些标准作具体规定,一旦需要调整时,难以及时修改。为保持条例的稳定性,同时兼顾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条例》对失业保险调剂金比例、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和医疗补助金标准等,只作原则规定,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