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保险公司:
附件: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保障和改善民生,调动广大农户的养殖积极性,促进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殖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养殖业的抗风险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养殖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因地制宜制定各项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农业、水利、气象、宣传、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要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疾病防治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
(一)能繁母猪、奶牛;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养殖品种。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 考虑到地区间财力差异,补贴地区为:
(一)中部地区10省,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海南;;
(二)西部地区12省(区、市),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
第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猪: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补贴地区可从上述选择几种对本地养殖业生产影响较大的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本地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同时,补贴地区可选择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七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以此为基础,参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第八条 对于补贴险种,在补贴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除外)地方财政部门补贴30%的保费后,财政部再补贴一定比例的保费。具体保费补贴标准为:
(一)能繁母猪保险,财政部补贴50%的保费;
(二)奶牛保险,财政部补贴30%的保费。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财政部为能繁母猪保险补贴80%的保费,为奶牛保险补贴60%的保费。
其余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养殖企业、地方财政部门等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补贴地区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九条 对于东部地区9省(市),包括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其保险责任、保障水平和保费补贴比例可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东部地区可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地方财政部门的保费补贴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第十条 养殖业保险技术性强、难度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补贴地区有关政府部门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户、养殖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选择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做出规范,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养殖业保险的覆盖面,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四章
第十六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地方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部分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需将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地方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要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评选应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经办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收款的银行账号、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个体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个体,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防疫、疾病防治、查勘定损、理赔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专业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应量力而行,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分散经营风险,确保养殖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