牲畜保险
颁布时间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
牲畜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目的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用保险方式保障畜牧业生产和经营的正常进行,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个人(即被保险人)所有或饲养的牲畜(牛、马、骡、驴),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参加本保险:
一、 饲养管理正常,无伤残、疾病,经兽医部门验体合格者。
二、 各种牲畜的起保年龄均满一周岁,最高承保年龄一般规定如下:
黄牛:十三周岁;水牛:十五周岁;马:十三周岁;骡:十五周岁;驴:十一周岁。
三、 被保险人应将其符合上述条件的牲畜全部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 由于火灾、雷击、爆炸、雪灾、冰雹、洪水、地震、地陷、崖崩、泥石流、龙卷风、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及固定物体倒塌、野兽伤害、互斗、碰撞、窒息、中毒、淹溺、触电、摔跌所致牲畜死亡或终生残废。
二、 由于疾病、胎产、阉割所致牲畜死亡。
三、 由于患传染病经当地政府命令捕杀掩埋的。
第四条 除外责任
保险牲畜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死亡、伤残或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饲养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 被盗、走失。
第五条 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限定为一年。以保单约定的起保日的当天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牲畜的保险金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 国营和集体单位的牲畜,按照投保当时的帐面净值或协商估定的价值均按七成承保。
二、 个人的牲畜,最高不能超过当时民主评定价格的七成承保。
三、 保险牲畜续保时要重新评定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费
一、 按保险人规定的牲畜保险费率分别计收(附费率表)。
二、 被保险人的牲畜,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数量增减、用途变更或者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时,必须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其加收或退还的未到期保险费一律按天计算。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保护牲畜的规定和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对牲畜加强饲养管理,合理使役,做好防疫防灾工作。对病伤牲畜要及时治疗,妥善护理。
二、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缴清保险费。
三、 保险牲畜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赔偿处理
一、 保险牲畜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诊断书及有关证明。
二、 保险牲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时,按照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赔付。
三、 保险牲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亡时,尸体一般由被保险人按照兽医部门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其残值按照以下规定从赔款中扣除:
1.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胎产、阉割所致的伤亡,残值按保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扣除(肉畜按百分之五十计扣)。
2.因疾病所致的死亡,可食用的残值,按保额的百分之十五计扣(肉畜按百分之三十计扣)。
3.因患传染病由政府命令捕杀掩埋,有关部门给予补助金的,按承保成数从赔款中扣除。
四、 牲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亡时,如果保险牲畜头数低于符合投保条件的实际存栏数,而伤亡的牲畜又难以区别是否参加了保险,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头数与实际存栏头数比例赔付。
五、 保险牲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亡,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向第三者追偿。如果经过一个月未能追得赔款。保险人可按本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付,但被保险人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六、 在保险双方达成赔偿金额协定后,保险人应在十五天内偿付。如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不领取赔款,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人不予赔付。
第十条 爱畜奖励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加强对保险牲畜的饲养管理,凡是被评为县级先进集体或个人、爱畜模范者,在续保时保险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