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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岁买什么保险好?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来源:360百科

百科名片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产品介绍

基本情况

投保年龄:出生满30天以上至50周岁以下

缴费方式

缴费:10年、15年、20年

保险期限

保障至80周岁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效对应日止。

生存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给付满期保险金,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产品特色

满期祝寿保全资产 三年一返稳定收益

专家投资坐享分红 既保健康又可养老

交费灵活三倍身价 重疾保障彰显关爱

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减少为零。
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红利事项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第九条保险费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十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首期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借款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欠款扣除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四、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零;2.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释义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年生效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止。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酒后驾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法定身份证明: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产品全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产品类型: 主险

险种类别:分红险

所属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年龄:出生满30天以上至50周岁以下

缴费方式:10年、15年、20年

保险期限:保障至80周岁

投保示例

金先生,30岁,企业中级管理人员,有社保,考虑增加自己的健康保障和未来养老费用的储备,拓宽低风险投资渠道。

投保方案

参加国寿瑞鑫保障计划(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选择十年期交费,每年交纳保费24,880元,基本保额10万。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效对应日止。

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给付生存保险金8,000元。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给付身故保险金30万元,合同终止。

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给付满期保险金30万,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责任免除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被保险人身故,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以上描述为简要介绍,最终均以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