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
基本简介
飞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是以旅客在乘坐或上下被保险飞机时发生意外而受到人身伤害或随身携带和已经交运登记的行李、物件遭受损失,以及对旅客、行李或物件在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在此,飞机旅客责任保险是以飞机乘客为保险对象的一种航空责任保险,而乘客是指购买了飞机票的旅客或被保险人同意免费搭载的旅客(但不包括为完成被保险人的任务而免费搭载的人员),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旅客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飞机旅客责任保险还是法定责任保险,采用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飞机旅客责任保险的保费通常按飞机的座位数计算。
保险责任
1.对旅客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2.因涉及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另负责赔偿,而且不受旅客法定责任保险单附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限制。但是,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或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一般从乘客验票后开始,到离开机场之前提取了乘客的行李时为止。
保险标的
飞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两项。
1.旅客的人身安全。即旅客在乘坐或上下被保险飞机时发生意外可能遭遇的人身伤害,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旅客的财物。包括旅客随身携带和已经交运登记的行李、物件,以及行李或物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
飞机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以保险单上附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为限,但有关诉讼费用需另外赔偿。
对赔偿限额的规定一般应区别国内航线和国际航线。航空承运人在国内航线所负的责任限额一般由所在国家的航空法律来规定,而对国际航线则依国际公约办理。
对于国内航线,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批准并自当年3月28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如下具体赔偿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此前仅为7万元。根据《规定》,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人民币。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也可以兑换成该国或地区的货币。
对于国际航线,赔偿限额一般按国家所批准的国际公约来办理。目前,大多数国家均按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办理,该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中国生效。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旅客伤亡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责任,只要损失不是索赔人一方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由以前的7.5万美元增加到10万特别提款权(按照公约签署当日的货币换算标准,约合13.5万美元)。当旅客伤亡是由承运人责任造成时,旅客还可以要求得到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一个限额,实际损失低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根据旅客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对于航班延误造成损失的,每名旅客赔偿限额为4150特别提款权(约合5000美元)。行李赔偿方面,则不再按照以前的以重量为单位计算损失,而是每名旅客以1000特别提款权(约1350美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