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 死亡赔偿金;
二、 伤残赔偿金;
三、 误工费用;
四、 医疗费用。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免除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疗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 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 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雇员的伤残、死亡;
六、 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
七、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雇员的责任;
八、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九、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一、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十二、 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三、 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十四、 直接或间接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十五、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附加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